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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刘广美与刘书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美,刘书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广美,女,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住滕州市,系滕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书银,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滕州市,系原告刘广美丈夫。委托代理人陈峰,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滕州市,系李书银亲属。被告刘书宝,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于春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刘广美与被告刘书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美的委托代理人李书银、陈峰、被告刘书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美诉称,2014年10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刘书宝驾驶鲁DXXX**号轿车与原告刘广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滕州市解放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广美受伤,车辆损坏。经滕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书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书宝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刘广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18元。被告刘书宝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该是不应赔偿的部分,其不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要求在实际履行中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刘书宝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广美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09时45分许,被告刘书宝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解放路天时嘉苑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广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人员轻伤。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413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书宝驾车行驶借道通行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被告刘书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广美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广美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25天。原告刘广美自行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5737.42元。被告刘书宝为原告刘广美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5000元。原告刘广美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37.42元。原告刘广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某一人护理。2014年11月17日由滕州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刘广美继续休息治疗一月,定期复查。另查明,被告刘书宝驾驶的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刘广美系滕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员工,由其单位出具个人收入证明,证明月工资收入约为2800元,原告主张2760元/月,同时常驻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刘广美服务处所为滕州市某供销社,职业为销售员。护理人员李某身份系城镇居民,原告虽提交李某的个人收入证明,但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力不足,依法认定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收入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书宝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刘书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广美无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刘书宝驾驶的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广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广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书宝对原告刘广美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800元、洗刷品200元、衣服、鞋400元、眼镜86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事故认定中明确记载原告与被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确属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同时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该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待原告刘广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刘广美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0737.42元;2、误工费5060元(原告刘广美住院25天、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共计55天,按其工资2760元/月计);3、住院期间护理费1936元(原告刘广美共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某一人护理,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7.44元/天计);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元(原告刘广美住院治疗25天,按15元/天计);5、电动车损失1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刘广美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19308.4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刘广美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8196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506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936元;4、电动车损失1000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刘广美的其他经济损失款1112.42元(其中1、医疗费737.42元;2、住院期内伙食补助费375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美损失款计人民币1819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美损失款计人民币1112.42元;三、驳回原告刘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书宝垫付给原告刘广美的医疗费计人民币500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刘书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贾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