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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叶连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554号罪犯叶连飞,男,生于1976年9月14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3日作出(2005)内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被告人共同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6964.65元。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川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4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以(2009)自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又于2012年6月23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9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犯应于2016年12月18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叶连飞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连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61分,月均5.0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叶连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连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玥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