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无业,住天长市。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9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为偿还其个人债务,冒用滁州市泰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滁州市泰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帮助天长市英泰利测控系统有限公司的董某在天长市代征一百亩土地为由,骗取董某土地代征押金1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为偿还其个人债务,来到被害人董某经营的天长市英泰利测控系统有限公司,在滁州市泰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授权、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以滁州市泰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帮助董某在天长市代征一百亩土地为由,骗取董某土地代征押金1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向董某返还了所骗的10万元押金,并取得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胡某乙、陈清智的证言、协议、借条、收条、谅解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退赃款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抓获被告人胡某甲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胡某甲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拥军审 判 员  徐美琴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