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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党正勇诉吕飞、谢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正勇,吕飞,谢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党正勇,男,1991年生。委托代理人吴文剑,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飞,男,1979年生。被告谢辉,男,1986年生。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巧巧,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党正勇诉被告吕飞、谢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剑,被告吕飞,被告谢辉的委托代理人钱爱民,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正勇诉称,2013年1月9日14时10分许,吕飞驾驶谢辉所有的苏D0Z1**号小轿车在竹林北路军民路口与党正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党正勇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飞承担全部责任,党正勇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党正勇的损失为:医药费491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6214元、住宿费7114.5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250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3776.08元,党正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0683.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吕飞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吕飞系谢辉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谢辉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吕飞系谢辉聘请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应由吕飞承担赔偿责任,谢辉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谢辉交至交警部门5000元,另垫付医疗费24072.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总额认可493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1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120天;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张登勇未到庭作证,证言不认可,误工费认可50元/天计算270天;暂住证未盖钢印,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和正规发票,不认可;交通费应按就医次数计算,认可300元;住宿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不认可;停车费、拖车费与实际不符,不认可;车损800元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常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党正勇在阳光建筑工作至2012年11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已不在该单位工作,主张200元/天的误工费无依据,考虑到党正勇尚有劳动能力,误工费认可按1480元/月计算9个月;鉴定费不承担;其他意见与谢辉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4时10分左右,吕飞驾驶登记车主为谢辉的苏D0Z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宁区竹林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军民路时,遇党正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竹林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入竹林北路、军民路路口,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擦,致党正勇连人带车倒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党正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吕飞承担全部责任,党正勇无责任。党正勇随后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救治,两次住院共计33天,花费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合计49388.36元,其中谢辉垫付24027.48元,人保常州公司垫付10000元。党正勇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党正勇所驾电动自行车经人保常州公司定损800元。2014年10月17日,党正勇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同年10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党正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党正勇支付鉴定费2504元。现党正勇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党正勇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证人张登勇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费6000元/月。党正勇另暂住证,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常州暂住,据此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党正勇并表示,对谢辉、人保常州公司垫付事实无异议,对谢辉交至交警部门5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党正勇未领取该款。另查明,谢辉在人保常州公司为苏D0Z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陪护费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定损单、暂住证、常人社工字(2013)第40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谢辉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0Z1**号车与人保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吕飞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党正勇的损失应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吕飞系谢辉聘请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谢辉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党正勇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该材料显示党正勇在2012年11月14日从事搭脚手架工作时不慎受伤,但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证明其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实际工作情况。党正勇同时提供了证人张登勇出具的证明,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党正勇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参考相关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综合考虑党正勇的年龄,结合谢辉、人保常州公司的意见,本院对党正勇的误工费标准酌情按3000元/月认定。党正勇提供了暂住证,可以证明其在常州居住,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党正勇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90元/天计18天共计162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党正勇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其病历中虽有“拄单拐下地活动”的医嘱,但因党正勇未提供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正规发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党正勇住院两次,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其住院、门诊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党正勇主张住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党正勇主张的医疗费中药店购买药品花费55元,未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党正勇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谢辉承担。党正勇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合计49388.36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为444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8元/天=594元;营养费90天*12元/天=1080元;合计46123.52元,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额为36123.52元,医保外用药费用4938.84元。2、护理费18天*90元/天+(120-18)天*60元/天=7740元;误工费3000元/月*9个月=27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4元;合计107620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车损800元;拖车费、停车费等施救费用酌定100元;合计900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107620元+900元=11852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36123.52元,由谢辉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4938.84元,由谢辉承担。综上,谢辉应承担的费用为36123.52元+4938.84元=41062.36元。扣除人保常州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谢辉已经支付的24027.48元,人保常州公司、谢辉还应分别支付108520元、17034.88元。谢辉在交警部门预交的5000元,可在支付完上述款项后自行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党正勇的损失为:医疗费493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74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4元、车损8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59582.36元。由谢辉承担41062.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118520元。扣除谢辉已经支付的24027.48元,人保常州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谢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党正勇支付17034.88元、108520元。二、驳回党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党正勇负担166元,谢辉负担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储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贺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