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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赵某某,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邓秀梅,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茗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秀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6年6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女王某某(200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期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主要是因为孩子还小,希望能够和原告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6年6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真真(200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