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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庞长春与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长春,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89号原告庞长春,男,汉族,1976年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男,汉族,1986年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代理人葛凤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杜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城区向阳路。负责人都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欣,该公司员工。原告庞长春与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化江、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长春诉称,2014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赵文君驾驶的黑A7E1**号轿车与被告张磊驾驶的鲁NA4L**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城大队勘察认定,确定赵文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8621元。被告张磊辩称,张磊在保险公司支付完赔偿金后,按次要责任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鲁NA4L**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该案有多名受害者并已立案起诉所以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为其他受害者预留相应的赔偿限额,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事故车辆黑A7E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之内。但是原告庞长春在发生事故时,系黑A7E1**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答辩人基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只能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本车及本车人员之外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庞长春的各项损失,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赵文君驾驶黑A7E1**号小型轿车沿郑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商路路口处,与沿德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磊驾驶的鲁NA4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黑A7E1**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赵文君、车上人员庞震、杨桂菊、庞长春受伤,车上乘员赵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4)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庞震、杨桂菊、庞长春、赵强无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庞长春与赵文君、赵春华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事故车辆鲁NA4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庞长春在武城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33.50元;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花费医疗费54505.4元;以上共计56938.9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庞长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9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庞长春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颈髓损伤。构成交通事故Ⅷ级伤残。2.被鉴定人庞长春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期限75天,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庞长春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庞长春在德州市鑫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员王宝才系原告庞长春的妹夫,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护理人员纪桂霞系原告庞长春之妻,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庞颖,女,汉族,2001年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办事处罗庄村602号,系原告庞长春之女。被扶养人卜宪连,女,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郝王庄镇高明庄村167号,系原告庞长春之母;被扶养人卜宪连共育有两名子女,女儿庞爱丽、儿子庞长春。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同行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2013年山东省建筑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47496元。以上事实有武公交认字(2014)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德州市鑫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王宝才车辆出租合同、王宝才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武城县郝王庄镇高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卜宪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武城县公安局郝王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张磊驾驶的机动车与赵文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庞长春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张磊按照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造成赵强死亡、赵文君、庞长春、庞震、杨桂菊受伤(赵强、庞长春、杨桂菊、庞震均未诉请财产损失),故对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庞长春的诉求,原告庞长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9)×30=3900元、营养费75×30=225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42×47496÷365=18478.46元、护理费120×28264÷365+120×61498÷365=29511.6元、残疾赔偿金28264×20×30%=169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77.2元(5×17112×30%÷2=12834元,17×7393×30%÷2=18852.15元,12834+18852.15=31686.15元,原告诉求30577.2元按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17440.16元。原告庞长春的上述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63088.9元,事故中另外几名受害人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4731.21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按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49.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六项合计为252751.26元,事故中另外几名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37141.55元,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按比例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299.9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长春各项损失共计46749.42元。对于原告庞长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磊按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317440.16-46749.42)×30%=81207.22元。原告其他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长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749.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磊赔偿原告庞长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20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庞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庞长春负担1310元,被告张磊负担2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子勇审 判 员  高振礼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修凤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