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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庆付与杨士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士军;李庆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士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付,农民。上诉人杨士军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庆付的宅基地位于田黄镇辛庄村,东面为荒地、西、北两面为路,南邻张某乙,东西长20米,南北宽15.2米,盖有瓦房三间,另有石头垒砌的院墙及大门等。2008年原告因急用钱,想出卖该宅基地,因其长期在外,便委托亓庆刚作为中间人为其联系,被告杨士军有意购买,后原、被告双方通过中间人协商,原告电话中同意8500元出卖,被告同意购买。因原告当时在外地,表示回来后再具体办理买卖事宜,后原告一直未归,被告当时向中间人亓庆刚交付押金200元,由陈某代笔书写收到条,载明:“证明,今收到杨士均买李庆付宅基8500一处,押金贰佰元正。经办人亓庆刚、洪某”。随后,被告进入原告院落,在该院落内搭建有关设施,开始养鸡、养猪。原告回家后,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以买得该房屋为由拒绝搬出,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李庆付的宅基地位于田黄镇辛庄村,东面为荒地、西、北两面为路,南邻张某乙,东西长20米,南北宽15.2米,盖有瓦房三间,另有石头垒砌的院墙及大门等。被告曾经向案外人亓庆刚交付押金200元,由陈某代笔书写收到条,载明:“证明,今收到杨士军买李庆付宅基8500一处,押金贰佰元正。经办人亓庆刚、洪某。”随后,被告进入原告院落,在该院落内搭建有关设施,开始养鸡、养猪。原告回家后,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以买得该房屋为由拒绝搬出,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转让房屋,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办理该项手续后,房屋买卖合同方为有效。本案原、被告既未订立买卖房屋的书面合同,被告至今亦未支付房款,不具备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要件,故双方口头买卖房屋协议无效。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在原告宅基地上搭建有关设施,从事畜牧养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其宅基地,恢复原状,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属不动产物权,原告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宅基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士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返还原告宅基地,并拆除在其宅基地上的搭建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士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士军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08年当时被上诉人因急用钱出卖宅基地,委托中间人为其联系,上诉人表示有意购买。当时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意向,上诉人并交付了押金。之后,在该处土地上面加盖了养鸡场。事实是上诉人并非违约,而是被上诉人违反约定,造成纠纷。被上诉人李庆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财产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之前没有委托他人卖房的意向,也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卖房的意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庆付在2008年曾委托亓庆刚卖房。当时,亓庆刚接受委托与上诉人杨士军进行协商本案房屋的买卖行为。中间人亓庆刚收取上诉人杨士军押金200元。之后,上诉人杨士军再未向被上诉人李庆付支付任何房款,双方均予认可。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间人亓庆刚收取的200元,《证明》上面记载为押金,并不能明确证实属于本案房屋的定金。因此上诉人杨士军对于其与被上诉人李庆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予以证实。上诉人杨士军侵犯被上诉人李庆付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士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