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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执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守勤与黄文印等人其他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守勤,黄文印,韩洪志,韩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字第00075号申请执行人王守勤,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徐楼居委会徐北二队。被执行人黄文印,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张桥村连庄。被执行人韩洪志,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韩寨村韩寨。被执行人韩鹏飞,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韩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阜民一终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黄文印、韩洪志、韩鹏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文印、韩洪志、韩鹏飞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文印、韩洪志、韩鹏飞价值434670元的财产,限其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被查封的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抵付欠款。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