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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东,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下午,被告人黄某东为筹集毒资,窜到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灵山汽车站入口对面的花带处,盗走被害人祝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深蓝色的佳可达牌踏板两轮电动车。被告人黄某东盗窃得手后,将该车喷漆改装成黑色,藏匿于家中,候机出售。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东因吸食毒品在灵山县灵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告人黄某东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黄某东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4年10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东带公安民警来到其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新垌村委会稔子村五队7号的家中,提取并扣押了被盗的电动车。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东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祝某。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东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黄某东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东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某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东为吸毒而盗窃,且与前罪为同种罪名,均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黄某东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东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东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物,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被告人黄某东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