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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丁正龙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行为纠纷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02号丁正龙:你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一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及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一行监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向本院提出申诉,你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不构成工伤的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未将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因而程序违法,请求改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发回重审。经本院依法审查,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第一、关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丁璐在早晨9点50分请假离开单位,具体因何事离开并没有讲明,同时请假离开去哪也没有讲明,当时正值上班时间,场区领导并未安排其外出办事,虽然丁璐请了假,却没有讲明外出的原因和地点,丁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亡)认定“三工”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条的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璐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并受到损害,不属于工伤。丁正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的被告。申诉人认为将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认为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丁正龙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丁正龙的申诉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