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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害性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丽娟,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上午,在原阳县大宾乡宋大宾村被告人卢某甲家门口,因被告人卢某甲家洗衣服的水流到东邻居被害人卢某戊家门口路上,被害人卢某戊和被告人卢某甲的爱人张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卢某甲闻讯赶到后又和卢某戊发生争执,后两人在争夺砖头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将被害人卢某戊甩翻在地,造成卢某戊左腿部受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被害人鉴定人卢某戊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卢某甲赔偿被害人卢某戊损失45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打架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张某、梁某、赵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毛某甲、毛某乙、秦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戊的陈述,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人身再犯危险性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师军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