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HAN SANG WON信用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HANSANGWON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字第14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负责人:XXX,该行行长。被执行人:HANSANGWON,男,1972年1月8日出生。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HANSANGWON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开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HANSANGWON应偿还信用卡款本金19885.2元、利息2393.57元、滞纳金6627.11元,及从213年6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并缴纳受理费522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本案的申请执行费341元。经依法向银行、国土资源、房屋登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开法执字第1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邝海蔚人民陪审员 冯锡亮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伍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