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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万珍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刑二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万珍,农民,住乐陵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牛清宗,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万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德中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万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万珍,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万珍和被害人张某丙均系滨德高速乐陵服务区的保洁员。2014年4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万珍在滨德高速乐陵服务区保洁室内与被害人张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两人相互辱骂,继而被告人张万珍举起手中的铁簸箕,连砸被害人张某丙的头顶两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乐陵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张万珍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张某乙证实,2014年4月29日上午7时30分许,张万珍和张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场的人都劝他俩,郑某就把笤帚、簸箕递给张万珍,劝她到外面干活去,但他俩还是对骂,簸箕刚递给张万珍,张万珍就拿着簸箕冲了过来,我上前阻拦没拦住,张某丙面朝东坐在椅子上,张万珍右手拿着铁簸箕的提手,举起铁簸箕,用铁簸箕的后底部从上向下朝张某丙的头顶连砸了两下。当时张某丙戴着一个青色的油布帽子,没看到是否受伤。张万珍还想打张某丙,被人拉开,二人继续对骂。张万珍右手拿着笤帚还朝张某丙身上比划,后被赶到的相某某经理叫到保洁室里。早饭后约20分钟许,听说张某丙在男厕所里躺倒了,有人打了120送医院了。2、程某某证实,我早饭后去厕所时发现张某丙倒在厕所地上,后叫了别人照顾他,有人打了120后把他送医院了。3、郑某证实,2014年4月29日上午7时30分许,张万珍和我一起进到休息室,张万珍就和张某丙对骂起来,我给张万珍拿了一把笤帚和簸箕,劝她出去打扫卫生。他俩人继续对骂,张万珍举着簸箕又回身冲向张某丙,我拽着张万珍,她劲很大,我也拽不住,张万珍举着簸箕有没有打到张某丙我没注意,我们就劝和着张万珍去了服务区厕所大门口处,过了一会,张某丙也跟过去了,他俩人一直互相骂,张万珍在气头上,就拿簸箕冲上去打张某丙,我拉着张万珍,她有没有打到张某丙我没有看清楚。这时程某甲和相某某过来了,把张某丙和张万珍叫到休息室。说和后张某丙给张万珍说“妹妹,都是我的错,你快点吃点糖吧”。吃完饭后,听说张某丙倒在男厕所里了。4、程某甲证实,早上7点半左右,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北区有人打仗了,让过去看看。到了后见张万珍和张某丙在服务区卫生间门口的台阶上对骂。后来相某某给他们说和了。张某丙还给张万珍赔了不是。散开后约10分钟,程某某招呼说男厕所一个保洁员倒地上了,去了才知道是张某丙,问他是不是高血压,他嗯了声。程某某打了120,把他送医院了。人送走后,张某乙对我说,张万珍在保洁室里动簸箕了,砸了张某丙的头。5、齐某证实,张万珍和张某丙争吵时我在现场,张万珍拿着笤帚和簸箕想忙活着打张某丙,我拉着张某丙来,没注意张万珍有没有打到张某丙。6、相某某证实,上午7时30分许,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和张万珍打起来了,我让保安队长程某甲过去看看。我过去后把他们叫到保洁室给他们说和了。约过了20分钟,得知张某丙倒在男厕所里了。接着找120送医院了,在医院里听医生说他脑袋上有个包。事后听张某乙说张万珍拿铁簸箕砸了张某丙的头。7、张某某证实,上午9点多,我二姐张某甲打电话说父亲晕倒了,到医院后听服务区的经理说他和一个女员工发生矛盾后动手来,我就报警了,后来我父亲抢救无效死亡了。8、张某甲、张露露证实,得知父亲晕倒住院了,赶到医院后不久父亲就死亡了。听说是他一个女同事打他来。并证实父亲张某丙平时戴一个青色帽子。9、张某丁证实,听说父亲张某丙在滨德高速服务区和一个女同事打架后去世了。10、石某某、路某某证实,急救的病人叫张某丙,当时已神志不清,在车上呕吐了三次,在医院做脑CT时,摘下帽子发现头顶头皮血肿。11、崔秀娥证实,在医院打扫卫生时发现一顶深青色帽子,以为没人要,就扔到垃圾桶里了。(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滨德高速公路乐陵服务区北区的洗手间。现场提取铁簸箕及笤帚各1个。2、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躺在厕所地上的男保洁员系被害人张某丙。(三)鉴定意见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公(法)鉴(尸)字(2014)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德州市人民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系被大面积钝性致伤物击打头部,致颅骨凹陷性骨折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四)物证、书证1、铁簸箕、扫把各一个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乐陵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110接报警记录证实,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张万珍的情况。3、提取材料及照片证实,从乐陵市中医院西南角垃圾池提取青色帽子的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现场扣押的铁簸箕及笤帚。5、乐陵市中医院出具的急救病历、住院证、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抢救记录等证实,被害人张某丙送医急救的情况。6、山东路盛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服务区监控于2014年1月至10月间因未接通,故无监控录像。7、证人张某甲询问笔录、交出材料及手机一部,证实侦查人员从张某甲处提取的被害人张某丙手机(GT-E1220i)一部。8、户籍证明,证实张万珍及被害人张某丙的身份情况。(五)视听资料证人张某乙询问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询问其作证的情况。(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万珍供述,2014年4月29日早7点20分左右,我和张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他当时坐在床上,我想上前踹他没踹到,郑某递给我笤帚和簸箕让我出去干活。从保洁室出来后,张某丙追出来骂,我很生气,就举起笤帚和簸箕打张某丙。当时人们拉着我,我记不住打没打到张某丙,经理相某某来后就不打了,给我们说和了。后来张某丙去卫生间打扫卫生,约10来分钟后,听到服务区的男厨师说厕所有××倒了,120急救车来后把张某丙送医院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珍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丙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张某丙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张万珍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万珍有期徒刑十四年。原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张万珍不服,以“认定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未经上诉人同意、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限制了上诉人的辩护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万珍所提“认定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万珍用铁簸箕的后底部砸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尸检鉴定意见、证人郑某、齐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张万珍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未经上诉人同意、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限制了上诉人的辩护权”等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全程参与庭审程序,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万珍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责任,对上诉人张万珍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万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翠焕代理审判员  海媛媛代理审判员  袁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