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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白某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31号抗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万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宣判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不应适用该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