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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水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陈水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909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荣。委托代理人:杨国锋。委托代理人:徐俏。被告:陈水金。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水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缴费时间及周期为物业服务费每12个月预收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缴费周期起始的第一个月内向甲方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排屋:每平方米1.45元/月;2、多层每平方米0.9元/月;3、车库及地下停车位服务费每个30元/月。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可以收取滞纳金,每日收取的滞纳金标准是乙方应缴纳额的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住小区并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210.19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名称从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水金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包括车位服务费)5210.19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481.90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0日,应算至判决支付日),两项合计869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陈水金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包括车位服务费)8559.40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481.90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0日,应算至判决支付日),两项合计12041.30元被告陈水金未作答辩。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涉案小区的业主及被告在该小区拥有汽车位一个的事实;证据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催费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被告陈水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水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庭审后,本院向安吉县房管部门核实,涉案房屋安吉县递铺镇君阅国际59幢103室住宅已经本院拍卖,于2014年9月5日登记至买受人范一华、娄慧斐名下。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水金原系安吉县递铺镇君阅国际59幢103室排屋及相应车库的业主。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缴费时间及周期为物业服务费每12个月预收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缴费周期起始的第一个月内向甲方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排屋每平方米1.45元/月,车库及地下停车位服务费每个30元/月。同时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可以收取滞纳金,每日收取的滞纳金标准是乙方应缴纳额的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住小区并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2011年4月14日,原告名称从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因被告陈水金在本案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该涉案房屋安吉县递铺镇君阅国际59幢103室住宅及附属车库已经本院拍卖,于2014年9月5日登记至买受人范一华、娄慧斐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未按约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除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止的物业费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总欠款的20%计算。综上,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金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的物业费8237.07元及违约金1647.41元,合计9884.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水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