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河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田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瀛洲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乙,农民。原告田某甲诉称,2010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3日生育女儿田某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由于结婚草率,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彼此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我与被告发生纠纷,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仍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乙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1月经媒人田平乐介绍相识,2011年4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3日生育女儿田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因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我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美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天王星DVD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褥四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均同意离婚,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田某丙随原告田某甲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2000元,每年的2月23日履行(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31年2月23日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三、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周六、周日被告可以探望孩子,原告应予以配合。四、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美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天王星DVD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褥四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于五日内履行完毕。五、其他事项双方互不再追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艾鸿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