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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曹某某,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利伟,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甲,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逢彩,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曹彩虹的姑父。委托代理人:许建信,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曹彩虹的姨夫。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利伟、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逢彩、许建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甲200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0年11月16日在清丰县阳邵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5月9日生育女儿曹某乙,2007年9月11日生育儿子曹某丙。由于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欠外债较大,直接影响夫妻正常生活,双方常因外债生气、打架,2014年5月5日,原告曹某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曹某甲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放弃被告曹某甲应承担的抚养费。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婚后感情还可以,原告曹某某将房子卖了,被告曹某甲才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甲200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0年11月16日在清丰县阳邵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5月9日生育女儿曹某乙,2007年9月11日生育儿子曹某丙。现两个孩子随被告曹某甲一起生活。2014年5月5日,原告曹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曹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尽管因债务问题引起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曹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曹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