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钟艳、于伟与刘景涛、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艳,于伟,刘景涛,刘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号原告钟艳,女,35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于伟,男,35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刘景涛,男,41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刘波。原告钟艳、于伟与被告刘景涛、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艳、于伟、被告刘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刘景涛单独或伙同被告刘波,先后多次在通化市东昌区销售给原告假黑标国宴1959葡萄酒1000箱、通化红梅葡萄酒1980箱,销售金额达38万元。二原告又将该酒出售给案外人刘原秀28万余元及李瑞军5万余元。2012年7月,经公安机关确认该酒为假酒,二被告已受刑事处罚,原告卖给案外人刘原秀28万元的酒,经刘原秀部分出售,现有25万余元酒被公安机关收缴,2013年4月,被告刘景波通过原告分别返还刘原秀5万元、李瑞军5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2014年3月13日,刘原秀将二原告诉至法院,经(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297号判决书,判令二原告给付刘原秀货款208,657.00元并承担诉讼费4,300.00元。原告购买该酒时系以市场价格购进且不知其是假酒,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酒款208,657.00元及诉讼费4,300.00元。被告刘景涛辩称,我同意原告诉求,但是现在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货款208,657.00元及诉讼费4,300.00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货款208,657.00元及诉讼费4,3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297号判决书、(2013)东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被告刘景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景涛无异议,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刘景涛单独或伙同被告刘波,先后多次在通化市东昌区销售给原告于伟、钟艳假黑标国宴1959葡萄酒1000箱、通化红梅葡萄酒1980箱,销售金额达38万余元。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景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0.00元;被告刘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另查,二原告分五次陆续向案外人刘原秀出售葡萄酒1960箱,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29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于伟、钟艳返还案外人刘原秀货款208,65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上述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及诉讼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数额相符,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被告刘景涛、刘波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08,657.00元、诉讼费4,300.00元,共计212,95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景涛、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钟艳、于伟212,9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