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玉俊与郑志亮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俊,郑志亮,吴荣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亮,男,1956年5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吴荣昆,男,1934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玉俊(吴荣昆之子),1970年10月11日出生。上诉人吴玉俊因与被上诉人郑志亮、原审被告吴荣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郑志亮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吴荣昆与吴玉俊系父子关系,郑志亮与吴荣昆、吴玉俊系相邻关系。郑志亮家居住前院,吴荣昆、吴玉俊家居住在后院,1998年,郑志亮家翻建房屋时,按村建房规划,郑志亮翻建房屋往前移1.8米,房屋后让出1.8米,建房时,镇里和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到现场处理协调此事,房后让出的1.8米土地归村里集体所有,房后让出的1.8米空地暂时由吴荣昆、吴玉俊使用,但不允许吴荣���、吴玉俊在此处挖坑、修建任何建筑物,不能影响郑志亮修缮房屋,给郑志亮房后留出50公分散水。可是到了2012年11月份,吴荣昆、吴玉俊在郑志亮房后擅自安装大铁门、建设锅炉房,吴荣昆、吴玉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郑志亮的通行,无法修缮房屋,给郑志亮正常生活造成巨大影响,现起诉要求吴荣昆、吴玉俊将其安装在郑志亮家房后的门和锅炉房拆除,恢复原状;诉讼费由吴荣昆、吴玉俊承担。吴玉俊、吴荣昆辩称,1998年,郑志亮翻盖房屋时,按照相关的规划,在原址往南移动了一米多的距离。郑志亮诉称的1.8米范围内有我们家的六七十厘米。根据当时村里的调解,郑志亮腾出的1.8米归我们家使用,我们垒墙也是征得郑志亮的同意,锅炉也在我家的院子里,不影响郑志亮排水。所以,我们不同意郑志亮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志亮与吴玉俊���吴荣昆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郑志亮居前院,吴荣昆、吴玉俊居后院。吴荣昆与吴玉俊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2日,郑志亮将吴玉俊、吴荣昆诉至法院,要求吴荣昆、吴玉俊将安装的门及锅炉拆除。2014年6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郑志亮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吴荣昆、吴玉俊不得阻止郑志亮对自家房屋及后墙进行保温、修缮等施工并提供便利通行条件。吴荣昆、吴玉俊当庭答辩称没有阻止郑志亮对自家房屋进行的维修。2014年9月16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郑志亮当庭请求撤回判令吴荣昆、吴玉俊不得阻止郑志亮对自家房屋及后墙进行保温、修缮等施工并提供便利通行条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原审中,郑志亮向法院提交一份证人黄×的书面证言,证明郑志亮家房屋在翻建时原房屋往前盖1.8米,房后甩出1.8米,镇建房负责人和村负责人共同到现场处理此事,房后甩出的1.8米归集体所有,房后1.8米由吴荣昆暂时使用,但是不允许在此地挖坑、修建任何建筑物。吴荣昆、吴玉俊认为证人原×,现在已经不担任职务,证人的书面证言没有什么作用,对于当时是否约定不允许挖坑和建设均记不清了。经法院现场勘查,郑志亮北房与吴玉俊、吴荣昆南房之间的距离约1.8米,形成一个胡同,胡同西端紧贴郑志亮北房后山墙垒一门跺;胡同东端紧贴郑志亮北房后山墙垒一砖墙。原审中,吴荣昆、吴玉俊认可上述门跺、砖墙系其建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郑志亮诉称翻建房屋时前移1.8米及让出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吴���昆、吴玉俊对此也予认可,法院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但郑志亮表示让出的1.8米不允许吴荣昆、吴玉俊修建建筑物,吴荣昆、吴玉俊不予认可,且郑志亮申请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法院对郑志亮陈述的事实难以认定。郑志亮诉称吴荣昆、吴玉俊未经其同意建设铁门,影响郑志亮通行及修缮房屋,理由充分。吴荣昆、吴玉俊紧贴郑志亮房屋后墙建设门跺及墙体的行为确有不当,吴荣昆、吴玉俊将此1.8米空地两端修建大门和墙体也影响了郑志亮对房屋的修缮和维护,法院认为吴荣昆、吴玉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郑志亮的正当权利,故应拆除部分建筑,方便郑志亮修缮房屋。据此,2014年10月,原审法院判决:一、吴玉俊、吴荣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紧贴郑志亮北房后山墙东西两端的零点五米墙体。二、驳回郑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吴玉俊不服原审判决,���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3年怀柔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吴荣昆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67平方米。吴玉俊与吴荣昆共同居住在该宅院内。2011年8月,吴玉俊在自家宅院内(即在南房的东南角)搭建了临时棚子,该临时建筑物与郑志亮家的后檐墙留有55公分的距离,没有对郑志亮的居住使用造成任何影响。吴玉俊在自家宅院的东南侧建了院墙,在宅院西侧搭建院门,如将东南侧搭建的院墙拆除,将会造成吴玉俊居住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且搭建院墙及院门未对郑志亮家的通风、排水、采光等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志亮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郑志亮同意原审判决。吴荣昆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吴荣昆、吴玉俊紧贴郑志亮北房后山墙东西两端分别构筑了砖墙及院门门跺,上述两处建筑物因与郑志亮北房后山墙紧邻,对郑志亮通行、修缮等相关权益造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故基于相邻各方应便利相对方生产、生活的原则,郑志亮原审主张吴荣昆、吴玉俊的行为对其通行及修缮房屋造成影响,理由正当、合理。原审法院认定吴荣昆、吴玉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郑志亮的正当权利,故应拆除部分建筑,方便郑志亮修缮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吴玉俊上诉主张称,如将东南侧搭建的院���拆除,将会造成吴玉俊居住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吴玉俊将与郑志亮紧邻的0.5米墙体拆除后,可基于保障其院落封闭性及安全性的角度,对其所有的墙体重新进行调整及建筑,故吴玉俊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志亮负担35元(已交纳);由吴玉俊、吴荣昆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玉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放审 判 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卢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