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志伟与刘铁军、付海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伟,刘铁军,付海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徐志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山,男,汉族。被告刘铁军,男,汉族。被告付海鹏,男,汉族。原告徐志伟诉被告刘铁军、付海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军、付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刘铁军租赁原告的冀HE81**号轿车使用,每天租金为180元,由被告付海鹏提供担保。被告租车后将租赁车辆抵押给他人,原告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租赁车辆追回。被告共占有、使用租赁车辆135天,租金为24300元,被告给付5200元,现欠租赁费19100元。被告在租赁使用期间,损坏轮胎一只,保险杠一个,丢失导航仪一个,价值185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和车损费210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车损费210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刘铁军租赁原告冀HE81**号轿车使用,约定每天租金180元,被告租赁使用原告车辆135天,租赁费24300元,被告给付5200元,现欠租赁费19100元。被告刘铁军、付海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刘铁军租赁原告冀HE81**号轿车使用,每天租金为180元,由被告付海鹏提供担保。被告租车后将租赁车辆抵押给他人,原告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租赁车辆追回。被告共占有、使用租赁车辆135天,租金为24300元,被告给付5200元,现欠租赁费1910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撤回请求由被告赔偿轮胎、保险杠、导航仪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9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欠原告徐志伟车辆租赁费19100元。被告付海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刘铁军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徐志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乔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