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新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进军与曹云、曹良清、李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军,曹云,曹良清,李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吴进军,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李俊娴,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曹云,男,汉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曹良清,男,汉族,1944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安华,女,汉族,1949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吴进军诉被告曹云、曹良清、李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晓篱、刘德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9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曹良清、李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进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与被告曹云(借款人)、曹良清(保证人)、李安华(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JK-201210004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其企业资金周转,被告曹良清、李安华为被告曹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后,被告曹云未向原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及借后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借后管理费用共计29506.17元(即还款计划表第11、12期款项,其中利息735.08元、本金27271.09元、借后管理服务费1500元);二、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罚息(该款以每期应还金额14753.09元为基数、从当期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0.3%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2014年1月16日为8736元);三、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追偿借款债务而产生的公告费200元、律师费4095元;五、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云、曹良清、李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曹云作为借款人、被告曹良清、李安华作为保证人、四川众信融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作为居间人签订了编号为JK-201210004的《借款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曹云签订了《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曹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所经营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每超过一天则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被告曹云同意众信公司作为借后管理人,被告曹云承担借款合同总金额的6%的借后管理费,众信公司根据《融资居间合同》收取居间费用;被告曹云应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期支付原告本息和众信公司借后管理费,2012年11月19日为第一期,每期金额为14753.09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9日前,共计还款12期,合计应还款177037.08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18037.04元,借后管理费9000元,其中11-12期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9日、10月19日,当期应还利息分别为488.61元、246.47元,当期应还本金为13514.48元、13756.61元,当期借后管理服务费均为750元;被告曹良清、李安华自愿为被告曹云向原告的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曹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二被告向原告履行完毕保证责任时为止;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曹云未按约定履行其债务,应按借款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因追偿借款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同日,被告曹云、被告曹良清、李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项、保证事项予以确认。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曹云支付了15万元借款,被告曹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曹云按约归还了1-10期款项,至第11期开始出现逾期,剩余未归还借款本金为27271.09元,利息735.08元、借后管理服务费15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曹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9506.18元,违约金150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曹云(甲方)与众信公司(乙方)签订《民间借贷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项目缺乏周转资金,委托乙方为甲方寻找或介绍出资方并促成签订融资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融资额4%(还是6%)的酬金,同时乙方有偿受托为甲方提供借后管理,并敦促甲方按期归还本息、借后管理费用,甲方认可出资方代为乙方收取借后管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借后管理费系众信公司为被告曹云提供借款管理服务,促进被告曹云履行借款合同而收取的管理费用。还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双方终止该委托合同。原告另行委托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服务,约定该所的代理职责至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时止,原告应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当日支付律师服务费4095元。律师服务费原告暂未支付。因被告曹云、曹良清、李安华下落不明,为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原告办理了登报公告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编号为JK-201210004的《借款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民间借贷居间合同》、《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2份、《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款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举出的《收条》能够证明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曹云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因此,被告曹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在《借款保证合同》以及《还款计划表》中均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云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271.09元,利息735.08元,共计28006.1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罚息、违约金实质均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罚息?)违约赔偿主要以弥补当事人损失为原则,除资金占用利息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它损失,故在本院已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间利息的基础上,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曹云还应向原告支付以27271.09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违约金?)。被告曹良清、李安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曹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约定履行完毕保证责任时为止,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曹良清、李安华对被告曹云在《借款保证协议》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曹良清、李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曹云追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借后管理费,根据原告陈述和《民间借贷居间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该款实际系众信公司为被告曹云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合同价款,属于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纠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对于该项款项原告应另案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公告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实际产生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进军归还借款本金27271.09元,利息735.08元,共计28006.17元;二、被告曹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进军支付以27271.09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三、被告曹良清、李安华对被告曹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曹良清、李安华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曹云追偿;四、驳回原告吴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曹云、曹良清、李安华负担(该款原告吴进军已预交,被告曹云、曹良清、李安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进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胡晓篱人民陪审员  刘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