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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萍与薛玲玲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杨x,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祥国,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x,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杜x1,男,1989年8月8日出生。被告陈x,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美荣,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x与被告薛x、杜x1、陈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英周、人民陪审员董德虎、李莲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韩祥国,被告薛x及其与杜x1、陈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x起诉称:原告与杜x2系夫妻关系,被告薛x与杜x2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离婚,被告杜x1与杜x2系父子关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薛x与杜x2离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此事,但屡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从石景山区某房屋搬出,并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薛x答辩称:诉争房屋是2000年12月4日薛x与杜x2在婚姻存续期间,享受双方工龄优惠43.2%,扣除了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后,又补足差额以75223元共同购买。产权登记时间为2000年12月16日,取得房屋产权后,该房屋没有交给单位参与分房,产权始终处于夫妻共有状态。上述事实说明诉争房屋有薛x投资,确切说有薛x份额。2001年石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虽然将房子判决给杜x2,但该判决无法否认薛x投资所在,并认定薛x与杜x2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因该房屋所产生的薛x与杜x2的债权债务在没有清算之前,该房屋尚有薛x份额,任何人无权让薛x腾房。杜x2在房屋没有清算之前,将房屋产权变更到杨x之下,是明显躲避债务,侵犯薛x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2001年石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由薛x,该调解书确认了薛x对涉案房屋无偿、永久使用权。杨x即使取得房屋所有权也不能让薛x腾退。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x1答辩称:同意薛x的答辩意见,杜x1基于与杜x2的亲属关系在在诉争房屋居住,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x的答辩意见与薛x、杜x1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杜x2与薛x原为夫妻关系,与杨x现为夫妻关系,杜x2与杜x1系父子关系,杜x1与陈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杨x名下,杨x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薛x、杜x1、陈x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2年,杜x2将薛x、北京市电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薛x返还涉案房屋。本院在(2012)年石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案件中查明:2000年12月,杜x2与北京供电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杜x2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75233元,工龄优惠43.2%(杜x230年,薛x18年)。杜x2与薛x于2001年7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涉案房屋由薛x使用。2003年12月29日,杜x2、薛x分别填写石景山供电公司职工分配住房申请表。2004年1月18日,石景山供电公司发布分房公告,杜x2分得八里庄B房屋,薛x分得鲁谷A房屋。2004年1月18日,杜x2、薛x与李x签订交接住房协议书,约定石景山供电公司将八里庄B房屋分售给杜x2,杜x2将鲁谷A钥匙交给李x。2004年3月22日,杜x2、薛x与李x达成调房协议,约定李x同意调到海淀区阜成路房屋,杜x2自愿到某房屋即涉案房屋,薛x自愿到碣石坪C号房屋。2004年8月4日,石景山供电公司对上述调房行为予以确认。2005年11月14日,石景山供电公司出具证明:2000年12月4日,公司分售杜x2、薛x碣石坪某房屋即涉案房屋一套,双方以离婚居住不便分别申请要房,2004年1月18日,公司决定杜x2、薛x交回原住房即涉案房屋,分售杜x2八里庄B房屋、分售薛x碣石坪C号房屋,后杜x2通过私人关系将八里庄B房屋调换为涉案房屋。2004年4月1日,薛x与北京供电局签订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由薛x购买碣石坪C号房屋。2009年,杜x2起诉被告薛x、李x、第三人北京市电力公司,要求确认杜x2、薛x、李x于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调房协议有效。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调房协议系杜x2、薛x、李x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单位确认,判决确认三方于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调房协议有效。2012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认定,杜x2、薛x均属离异双职工均参与了单位分房,均同意交出原有全部住房即放弃原房屋所有权,故对薛x认为涉案房屋仍属夫妻共有财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杜x2交出涉案房屋后,通过单位分配及单位追认调房协议,有权获得涉案房屋购买资格。北京供电公司对杜x2、薛x就2000年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的购房款尚未办理回购退款手续以及未收取杜x2应缴纳的购房款,杜x2、薛x及北京供电公司可通过给付及退还购房款的手续予以明确,故上述未履行的行为不足以成为阻碍杜x2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理由。并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属杜x2所有,杜x2主张薛x返还涉案房屋,应在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杜x2该请求权基础尚未最终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杜x2所有,驳回杜x2其他诉求。薛x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薛x、北京市电力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0412号、00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薛x、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9月,薛x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后被驳回。另查:2014年,薛x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杜x2与杨x约定将涉案房屋归杜x2单独所有无效。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归杜x2所有,杜x2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有权处分,故对杜x2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杨x名下的行为予以确认,因薛x未能证实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故判决驳回薛x的诉讼请求。薛x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案庭审中,原告杨x称,杜x2将涉案房屋赠与过户给杨x,杨x基于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有权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被告薛x称,2001年7月24日,其与杜x2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使用权,涉案房屋仍属于薛x与杜x2夫妻共有财产,且薛x与杜x2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薛x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故杜x2无偿转让涉案房屋应属无效。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2001)石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2900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00412号、00413号民事裁定书、京一分检控民受(2014)148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或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事项错误的情形下,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基于物权登记所有权者的权利。被告薛x虽主张离婚调解协议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的权利,但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涉案房屋归杜x2所有,薛x与杜x2在离婚后参与单位分房并交出原有房屋即涉案房屋而放弃原房屋所有权。据此,薛x在交回涉案房屋并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后,不再继续享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基础。且杜x2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给杨x的行为亦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薛x基于与杜x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足以对抗原告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权利。因此,原告基于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请求三被告腾退房屋,事实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x、杜x1、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杨x。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薛x、杜x1、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