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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凉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李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武凉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3日以凉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凉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同为天瑞流动餐厅员工,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二人在上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李某某持菜刀将刘某甲左手腕处砍伤。经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刘某甲的伤为左前臂利器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所受伤为轻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委托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4日刘某甲的伤情鉴定为:左前臂利器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腕伸肌腱断裂,所受伤害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是刘某甲先动手打她的,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她不慎用菜刀将刘某甲致伤,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梁柏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刘某甲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同为天瑞流动餐厅员工,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在工作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李某某持菜刀将刘某甲左手腕处砍伤。被害人刘某甲的伤经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利器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4年1月17日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所受伤为轻伤。审理中,被害人刘某甲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4日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左前臂利器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腕伸肌腱断裂,所受伤害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给被害人刘某甲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不包括已付1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表示谅解,申请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8日天瑞流动餐厅的七个人到凉州区黄羊镇广场村七组办宴席,当天晚上8时许,他看到李某某、骆某等人在干活,就说你们今天一下午就在摘木耳。骆某和李某某说了他几句后,李某某又开始骂他,他过去用右手指了李某某一下,李某某就拿起一把菜刀在他的左手背上看了一刀,他没有打李某某。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他们在黄羊镇广场村七组人家做宴席,他在厨房里摘泡好的木耳,刘某甲进到厨房往笼里放菜时,刘某甲与李某某因摘木耳的事发生争吵,刘某甲用手指着李某某,这时大师傅李某某把刘某甲拉了过去,他们才看到刘某甲受伤淌血,刘某甲的左手手背处有一道口子,他们用毛巾包扎了伤口后,就把刘某甲送医院去了。李某某用菜刀砍在了刘某甲的手上,左手上的五根筋断了,刘某甲在李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再没有打。4、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他们接到黄羊镇广场村七组一顾客的要求去做宴席,晚上他们在干活的时候刘某甲和李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了矛盾,刘某甲的左手被李某某用一把菜刀砍伤,大夫说手上的手筋被砍断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松树天瑞流动餐厅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28日,他们接到黄羊镇广场村七组一顾客的要求去做宴席,当天晚上,他听见厨房里面在为摘木耳的事情争吵,他进去之后看见刘某甲和李某某在吵架,刘某甲就冲到了李某某跟前,用手在李某某的头上不知道是打了一拳还是指了一指头,李某某就顺手拿起一把菜刀向刘某甲砍了过来,刘某甲把李某某推倒在地上,压在了李某某的身上,他就赶紧冲过去把刘某甲拉了起来,拉起来之后看见刘某甲的手上一道很深的口子,他就找了两条毛巾,一条包在了伤口上,另外一条包在了伤口的胳膊上,找了一辆车把刘某甲送到了医院。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2月3日,由刘某乙、刘某丙交来2013年11月28日在黄羊镇广场村七组李某某伤害刘某甲的菜刀一把。7、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刘某甲的伤经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利器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8、凉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及凉州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经中医诊断李某某病情为胎漏跌仆伤胎证。经西医诊断李某某的病情为(1)、先兆流产;(2)、羊水早破。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月17日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所受伤为轻伤。10、调解笔录,证明经凉州区公安局黄羊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赔偿协议。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4日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左前臂利器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腕伸肌腱断裂,所受伤害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12、赔偿协议及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给被害人刘某甲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不包括已付1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下午,他们在黄羊镇广场村七组一户人家做席,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她和骆某在切菜、切肉,刘某甲和张某两个人在洗餐具。过了一会刘某甲和骆某两个人因摘木耳的事吵了起来,她说了几句,刘某甲就和她吵起来了,刘某甲过来在她的左侧太阳穴处捣了一拳,骆某过来把她和刘某甲拉开了,刘某甲又扑过来打她,她手里拿着切刀双手护在头上,刘某甲用一只手撕住了她的衣服领子把她压倒在旁边的淀粉桶子上,李某某过来拉刘某甲没有拉开,滕某某拉开刘某甲后才知道刘某甲的手背处受伤了在流血,李某某和滕某某两个人就把刘某甲送到医院里去了。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90年8月31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遇事不忍,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亦有过错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光忠人民陪审员  王生光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