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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恩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恩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恩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正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839。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恩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段恩文是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桥陇扎啤聚贤吧员工。2014年10月20日2时许,段恩文与在店内消费的被害人霍某及钟某甲因结账问题发生争吵,过程中段恩文持铲刀划伤霍某嘴唇等部位。后段恩文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霍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塘厦医院诊断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物证铲刀,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证人段某乙、钟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段恩文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恩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段恩文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段恩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恩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恩文持铲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人段恩文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恩文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恩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段恩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恩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