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与毛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毛艳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70号原告:丽水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浙西南农贸城*幢***室。法定代表人:周利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乐、何静,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艳艳。原告丽水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销售啤酒、饮料等商品,被告经营餐饮行业。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被告店中经营所需酒水、饮料等商品均从原告处购买,其中协议第九条约定货款实行月结,第十一条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协议另就其他相关买卖事宜作了约定,协议履行期限为一年。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未结货款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毛艳艳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艳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供货协议、货款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艳艳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