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红丽、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2时许,在砀山县城上海花苑建筑工地,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因争木料发生纠纷并厮打,打斗中,李某用拳将王某面部打伤,致王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定罪处刑。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2时许,在砀山县城上海花苑建筑工地,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因争木料发生纠纷并厮打。打斗中,李某拳击王某面部,致王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仝景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砀)公(司)鉴(损伤)字(2014)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