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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王长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608号罪犯王长林,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一监区服刑。罪犯王长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高坪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长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熊凤清现金人民币1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应于2015年10月30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王长林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右下肢高位截肢术后于2014年8月被监狱列为四级残犯管理。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64分,月均2.78分。罪犯王长林已退赔被害人熊凤清1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病残鉴定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长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