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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戴桂萍与倪世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桂萍,倪世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戴桂萍。委托代理人黄加斌,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倪世海,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浩,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职工。原告戴桂萍与被告倪世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加斌,被告倪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桂萍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倪世海驾驶苏J×××××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北港菜场北侧路口时,与原告戴桂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戴桂萍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倪世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桂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轻型货车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131.3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6038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394.5元,合计251303.49元。现按责划分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95922.09元。被告倪世海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苏J×××××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我为该车向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疗费2万元和电动车维修费61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1时45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倪世海驾驶苏J×××××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北港菜场北侧路口时,与原告戴桂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戴桂萍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戴桂萍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双侧额叶挫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额顶骨骨折,颞骨骨折,枕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头皮血肿,两下肺轻度挫伤。”同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6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倪世海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桂萍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4月7日,戴桂萍出院,共产生医疗费63776.89元,其中被告倪世海支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12月10日,经戴桂萍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39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戴桂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戴桂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额叶挫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锁骨中外1/3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B、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戴桂萍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3、戴桂萍的后续治疗费(右锁骨取内固定):6000元。”另查明:原告戴桂萍事故发生前是盐城市高力家居港年红家具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倪世海是苏J×××××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桂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倪世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桂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受害人戴桂萍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伙食费452.5元,确定医疗费为6332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70404.39元。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结合其因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89.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038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65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3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67797.6元。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以及保险定损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61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238811.99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061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610元),其垫付款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倪世海驾驶苏J×××××号轻型货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118201.99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计免赔率),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倪世海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倪世海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80377.35元。3、被告倪世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倪世海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应计免赔率15%,故被告倪世海依法应承担计免赔的14184.24元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款20610元应予扣减,另外应按比例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桂萍110610元(已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桂萍80377.35元,合计190987.35元。二、被告倪世海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戴桂萍14184.24元,扣除其已付款20610元,原告戴桂萍应返还被告倪世海6425.76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戴桂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60元,鉴定费2394.5元,合计3754.5元,由原告戴桂萍负担751.5元,被告倪世海负担3003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戴桂萍187564.59元(户名:戴桂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62×××76),给付倪世海3422.76元(户名:倪世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62×××78)。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单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万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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