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宝应某某公司与扬州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329号申请执行人宝应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被执行人扬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宝应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扬州某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宝应某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109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扬州某某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所有的房地产正在处置中,其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扬州某某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所有的房地产正在处置中,其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赵玉俊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陶双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跃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