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千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361号原告:刘某某,女,193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琼,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罗某乙,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罗某丙,男,1956年3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罗某丁,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罗某戊,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罗某己,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罗某庚,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和解纠纷,已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和解纠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基于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翟芳兵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人民陪审员 罗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