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捕前住山东省乳山市崖子镇姜家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乳山市崖子镇姜家村,因琐事与姜某丙发生殴斗,遂持砖头、铁锨击打姜某丙,致姜某丙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姜某甲被抓获。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姜某甲已与被害人姜某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肖某、姜某乙、于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丙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4)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姜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朱义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