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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晴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晴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2月17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晴隆县公安局民警据群众举报获知晴隆县安谷乡战马村战马组的王某某非法持有长火药枪一支。后王某某主动交出其摆放于家中的一支长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移交证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证人李某某、王某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高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贤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