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乔云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乔云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云平,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发,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上诉人乔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5日,原告乔云平的丈夫王宝芳在被告绥化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三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每份保险金额3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终身。2014年5月13日,王宝芳突发疾病猝死。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以投保人带病投保属于免责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乔云平的丈夫王宝芳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保三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王宝芳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王宝芳在保险期间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三份保险,每份保险金额30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9000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原告乔云平保险金9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判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0月10日,被保险人王宝芳在绥化市第一医院做检查,诊断为喉部肿物,王宝芳的邻居证明王宝芳是喉癌去世,已患病二、三年,故王宝芳属带病投保,不应理赔。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丈夫王宝芳与绥化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三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宝芳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王宝芳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上诉人称王宝芳投保前被诊断为喉部肿物,系带病投保及王宝芳患喉癌去世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梦菲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