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三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然与被上诉人陈济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然,陈济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然,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春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济刚,男,194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73年4月6日出生,系陈济刚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然与被上诉人陈济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陈济刚于2012年12月1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陈济刚对陈然两处房产的赠与合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陈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638号民事裁定,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陈然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然之委托代理人宁春勇,被上诉人陈济刚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9月29日,陈济刚参与冷柜厂集资3.8万元,1999年陈济刚对该债权主张权利,经法院审理,判决冷柜厂偿还陈济刚3.8万元及利息。经法院强制执行,冷柜厂应付陈济刚本息及滞纳金、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计款5.5万元,用冷柜厂位于凯旋北路13号综合楼西侧北2号房产估价12.5444万元折抵给陈济刚,在付清7万元差价款后,于2000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2000)第000280号,持证人为陈济刚,产权份额为30%,共有人为陈然,产权份额为70%。2005年5月23日,该产权证所记载的产权以买卖的形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陈然对该房产拥有100%产权,产权证号(2005)字第B036219号。2001年4月1日,陈济刚与江阴市鑫达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鑫达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鑫达厂将冷柜厂欠其货款15.8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陈济刚所有,陈济刚以鑫达厂名义起诉索赔,鑫达厂提供诉讼的全部手续,费用由陈济刚负担,索赔成功后陈济刚向鑫达厂偿还6万元转让款。后陈济刚即以鑫达厂的名义进行诉讼索赔,该案经法院判决,冷柜厂应偿还鑫达厂货款157067元及利息。该案经强制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冷柜厂以其坐落于凯旋北路13号综合楼2楼房屋2楼房屋6间[该房屋的楼梯通道在上述产权证号为(2000)第000280号房间内,与该房为一体结构]作价30万元,与鑫达厂货款本息及诉讼费、滞纳金、执行费等27万元相抵,在支付差价款后,经法院向房屋交易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该房变卖给陈然为由过户在陈然名下,产权为100%,产权证号(2003)字第B024856号。另查明:陈济刚与陈然系父女关系,陈济刚与前妻李某某于1990年8月18日离婚后,陈然随其母生活。陈济刚同郭某某结婚并于2007年5月生育一女孩。通过法院执行取得房屋后陈济刚一直在上述房屋内生活居住,并对该房产进行管理、出租,分享收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济刚与陈然系父女关系,争议房产的取得均与陈济刚集资款案的诉讼、执行和通过原告与鑫达厂债权转让、诉讼、执行等活动相关联,陈济刚的上述行为是取得争议房产的基础。但根据房产的登记过户、产权共有、变更登记事项中记载的内容,也不能排除陈然母亲在该过程中为陈然出资取得该房产的可能性。据此,陈济刚排他性的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全部归陈济刚所有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陈然辩称房屋权属应以房产证登记为依据,应驳回陈济刚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房屋系陈济刚原始取得及其一直居住管理、分享收益的事实相悖,亦不能成立。家庭成员之间协作购买房产登记在某个家庭成员名下,也并非意味着因为登记为产权人,就独享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成果。在双方系父女关系的前提下,双方对出资及权属存在争议,应结合双方对争议房产的原始取得及管理、使用现状,依法认定房产归属为共有。鉴于陈济刚、陈然各执一词,该争议房屋按共同共有较为适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2003)字第B024856号和(2005)字第B036219号两处房产为陈济刚与陈然共同共有。二、驳回陈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00元,由陈济刚、陈然各负担6300元。陈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重审前申请从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即从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构成诉讼标的的变更,而不是诉讼请求的变更,原审准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标的程序违法;2、在上诉人合法拥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且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直接推翻了上诉人取得房产证的法律依据,存在干涉行政权的嫌疑,也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3、上诉人在父母1990年离婚后是由母亲李某某抚养长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存在血缘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为家庭成员关系错误,仅凭猜测和推理就判决对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产与被上诉人共有不能让人信服和接受,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济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原审判决涉案两处房产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请,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在案件中的书面陈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无论上诉人取得两处房产的形式如何,均是合法取得,不存在确权的事由;2、2014年9月29日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出具的《陈济刚案件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有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为上诉人所致;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陈述的对上诉人的疼爱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正是由于对赠与的陈述不恰当才变更的诉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如果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是上诉人造成,派出所就不会出具案件正在调查的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中的条幅是被上诉人所挂,但原因在于上诉人把承租人和被上诉人都赶走,把空调、电表、玻璃门等都砸坏,被上诉人无奈才挂的条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均是原审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上诉人逾期提交又没有正当理由,且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两套房产的取得均是基于被上诉人主张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并通过诉讼途径取得,因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当时唯一的子女,被上诉人将两套房产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此时如果案外的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但本案并不涉及物权登记的对外效力,而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效力。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其出资购买涉案两套房产,即无法证明其是涉案两套房产的真实产权人,且涉案两套房产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出租、分享收益,双方对补足房款差价的价款是谁所出又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基于双方存在父女关系的前提下,据此确认涉案两套房产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重审时适用的是一审程序,被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由撤销赠与合同之诉变更为确认房屋产权之诉是其正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彭世峰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时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