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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林与蔡亚日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林,蔡亚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05号申请人:陈林,男,生于1954年11月1日,汉族。被申请人:蔡亚日(又名蔡伯乾),男,生于1955年12月13日。申请人陈林与被申请人蔡亚日合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蔡亚日和申请人陈林在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725732.5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人张小青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何家沟居委会翔泰公寓a栋房屋(十房商字第012**号)及陈锐所有的鄂cf3792号小型轿车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林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蔡亚日和申请人陈林在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725732.5元予以冻结。二、对担保人张小青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何家沟居委会翔泰公寓a栋房屋(十房商字第012**号)及陈锐所有的鄂cf3792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扣押。上述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暂由担保人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隐匿、毁损或抵押。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徐建林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四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