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宁波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波,男,村民。2002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长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某,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波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因三原县周肖钢材配货中心负责人刘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已判刑)之父存在债务纠纷,李某(另案)提出假借购买钢材,强拉钢材抵债并拘禁被害人刘某某,以此追索债务。刘某甲同意后即叫来刘某乙、李某甲(已判),李某甲又叫来被告人李宁波、薛某某(已判)等人。后众人驾驶两辆小轿车、一辆大货车前往三原县,假借购买钢材骗取被害人十三吨钢材,并将被害人刘某某、刘某丙父子骗至三原县交警队十字南的“精英计量处”过磅,后几人将刘某丙强行拉上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内,将刘某某强行塞进桑塔纳2000后备箱。李某甲驾驶桑塔纳2000轿车进入西铜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约200米后停下,数人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薛某某用李宁波递来的刀子将刘某某胸部、面部、耳部捅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又查,被告人李宁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陕西省长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宁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刘某丙陈述,证人李某、刘某丁、李某某、董某、贺某某、孙某某、于某某证言,同案犯刘某乙、李某甲、薛某某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书证被害人住院病历及赔付款的领条、户籍证明等,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波为他人帮忙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之辩护人称:被告人没有参与打人、拉人、实施强行将被害人往车上抬的行为,被害人的受伤亦非被告人李宁波直接导致,只是其实施了在同案犯薛某某向其索要刀具时向薛某某递过自己随身携带的刀具的行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受伤非被告人李宁波直接导致,其实施了在同案犯薛某某向其索要刀具时向薛某某递过自己随身携带的刀具的行为的事实属实,但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均称,李某甲叫来的几个小伙(包括李宁波)帮忙将被害人往车里推拉、殴打被害人,其在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但相比较于其他同案犯,作用较小,可适当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宁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宁波2002年8月12日被陕西省长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本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宁波不构成累犯,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宁波在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及持刀情节,量刑时可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宁波帮助他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宁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巧玉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