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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谢宏伟与雷心高、蒙思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心高,蒙思桥,谢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雷心高。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思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宏伟。上诉人雷心高、蒙思桥因与被上诉人谢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雷心高向谢宏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雷心高蒙思桥(借款人简称为:乙方),因经营办公用品需资金周转,特向谢宏伟(贷款人简称为: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60000.00元)(小写)。该笔借款是甲方实际借给乙方的借款金额,而且不包含利息在内。附注:1、利息计算方式为:乙方所借甲方的陆万元整(大写)¥:60000.00元(小写),需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甲方,利息即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计算;2、在借款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推迟向甲方按额支付利息和足额归还本金,如乙方违约必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甲方可凭借条(借据)向有关法政部门申请追讨;4、甲方在起诉乙方归还借款期间,所需支出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与甲方无关。(现乙方须先向甲方预交律师费7000.00元,法院费用3000.00元,如乙方雷心高到时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的,甲方必须无条件把乙方原预交给甲方的律师费7000.00元,法院费用3000.00元,退还给乙方。);5、现蒙思桥(连带担保人)用其个人拥有的房产使用证抵押给甲方,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坐落在:横州镇江北路(303号房),使面积为78.27(㎡)。借款人(乙方)雷心高。连带担保人蒙思桥。2013年3月27日。”谢宏伟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给雷心高。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谢宏伟于2014年4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自谢宏伟起诉至今,雷心高、蒙思桥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谢宏伟。雷心高主张其从2013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2500元利息给谢宏伟,共支付16个月,谢宏伟不予认可。雷心高与蒙思桥于2007年登记结婚,该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2月27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15%。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蒙思桥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向该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谢宏伟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雷心高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应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谢宏伟与雷心高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雷心高于2013年3月27日向谢宏伟出具《借条》,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显示谢宏伟转款60000元给雷心高的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应确认谢宏伟与雷心高之间的借款生效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雷心高主张在借款时其已支付谢宏伟律师费7000元,法院费用3000元,共计10000元,虽然谢宏伟予以否认,但《借条》明确载明:“现乙方须先向甲方预交律师费7000.00元,法院费用3000.00元,如乙方雷心高到时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的,甲方必须无条件把乙方原预交给甲方的律师费7000.00元,法院费用3000.00元,退还给乙方”,且该《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应确认雷心高已按《借条》约定将律师费7000元,法院费用3000元,共计10000元支付给谢宏伟,现谢宏伟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现雷心高已支付谢宏伟的律师代理费已超出谢宏伟因该案实际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7000元-4000元),雷心高已支付的法院费用已超出本案实际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096元(3000元-1904元),共超出4096元,该笔费用应作为归还谢宏伟的借款,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应确认该笔款用于归还该案借款的利息。雷心高主张实际借款本金是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谢宏伟不予认可,故应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但应给债务人合理准备期间,现谢宏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主张返还该借款,故谢宏伟提起该案诉讼应视为其首次向雷心高、蒙思桥提出还款要求,但自谢宏伟向该院起诉催告雷心高、蒙思桥归还借款至今,雷心高未归还借款给谢宏伟,现谢宏伟请求雷心高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谢宏伟与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现谢宏伟请求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以后另计,因该案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故关于该案借款的利息,应仅支持以6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生效之日即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雷心高已支付的利息4096元应予以扣除。雷心高辩称其从2013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2500元利息给谢宏伟,共支付了16个月,但谢宏伟不予认可,且雷心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不予采纳。雷心高在与蒙思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谢宏伟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蒙思桥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说明其对该案借款是知情且认可的,故应确认雷心高欠谢宏伟的借款属雷心高、蒙思桥夫妻共同债务,蒙思桥应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雷心高、蒙思桥以谢宏伟违约为由要求谢宏伟赔偿其因应诉造成的损失,但谢宏伟不予认可,且雷心高、蒙思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雷心高归还谢宏伟借款本金60000元;二、雷心高支付谢宏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雷心高已支付的利息4096元应相应予以扣除);三、蒙思桥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谢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4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904元,由谢宏伟负担。上诉人雷心高、蒙思桥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证据不足。上诉人在2013年3月27日确实出具本案《借条》给被上诉人,但当天并未收到借款,上诉人于3月28日收到被上诉人银行转账的6万元并非本案借条的借款本金。1、借条未注明付款方式;2、被上诉人一审否认上诉人预交给其律师费7000元、法院费用3000元,但借条约定的上诉人预交律师费7000元、法院费用3000元是借款的先决条件,被上诉人的否认等同于否认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转账的6万元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依法无据,且一审判决将扣除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后剩余的4096元,按“先息后本”的原则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不当,该笔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三、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前并未催告过还款也未给予上诉人合理准备期间,而且本案借条系格式化条款,借条的附注条款非常苛刻,并非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的行为,依法不应计算利息,即使上诉人有过错,也只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但一审法院邮寄相关司法文书到深圳市由雷安全转交上诉人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深圳的事实,上诉人往返于深圳也会支出车费等费用,故上诉人往返期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蒙思桥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谢宏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雷心高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谢宏伟转账交付6万元是否是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二、谢宏伟一审请求雷心高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否依法有据;三、蒙思桥主张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依法有据。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雷心高、蒙思桥对一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给被告雷心高”提出异议,认为谢宏伟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6万元不是本案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是谢宏伟偿还其与谢宏伟之间从事家具生意往来的货款及双方赌博产生的款项,至于货款及赌博产生的款项的数额,已记不清楚。因雷心高、蒙思桥提出的上述异议涉及本案借款本金是否实际交付,故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综上,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谢宏伟在雷心高出具借条的次日,即2013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雷心高6万元款项,雷心高一审答辩并未否认该笔6万元款项系本案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只是主张其收到该笔6万元款项后向谢宏伟交付了律师费7000元、法院费用3000元及利息2500元,二审其又主张该笔6万元是谢宏伟偿还其与谢宏伟之间从事家具生意往来的货款及双方赌博产生的款项,但仅有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谢宏伟已向雷心高交付本案借条约定的6万元借款本金及确认本案借款生效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谢宏伟一审请求雷心高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本案借条附注第四点约定谢宏伟在起诉雷心高归还借款期间,所需支出的费用由雷心高负责支付,并特别约定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谢宏伟一审亦提供了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故雷心高二审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雷心高已支付谢宏伟的超出本案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款项4096元应作为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先息后本”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雷心高主张上述4096元款项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蒙思桥主张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雷心高与蒙思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蒙思桥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说明其对该案借款是知情且认可的,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借款属雷心高、蒙思桥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蒙思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雷心高仅以蒙思桥非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主张蒙思桥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雷心高、蒙思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上诉人雷心高、蒙思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