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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赖宗阳(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系丧偶,原告系离婚,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儿,现读大学,原告离婚前未生育。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29日在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5日生育女儿黄某甲,现在就读于莆田某中学初中三年级,有时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原、被告共同经营服装加工生意,有共同存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是以被告的名义存入银行。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多疑心,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某派出所有报案记录,并有原告受伤的照片存档。2013年农历八月,因夫妻吵架,被告将原告赶出家庭,从此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一直住在娘家。2014年1月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4月24日法院判不准离婚,至今已有8个月,双方关系仍处于感情破裂状态,完全无和好可能。综上,为了解除无感情的婚姻关系,原告特再次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甲(已15岁)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主要理由是:1、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离婚原因并非事实,真正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并与第三者同居至今。2、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吵架被赶出家庭,且居住在娘家,此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13年农历八月期间根本没有吵架且原告也没有住在娘家,事实上是原告偷偷出走与第三者同居。原告于2013年农历八月离家时带走电饭煲、家中二两黄金并偷拿走现金2万元,用到2013年11月份原告名下还有1.5万元存款。被告与女儿多次叫原告回家,原告就是不回家。3、原告所述的婚姻没有感情的真实原因是原告在外与第三者同居一年多。原告自从与第三者同居后对女儿不闻不问,不肯承担对女儿的抚养责任。综上,原告的陈述均非事实,其行为也表明其有婚外情,已严重造成被告的精神损害,但是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如果原告能向被告道歉认错,被告愿意挽回婚姻。若原告不同意挽回婚姻,则被告请求:1、因原告存在过错行为,被告要求女儿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2、被告在原告离家出走时银行存款确有20万元,但是20万元存款问题被告和原告已经解决清楚,原告已立字据为证,并证明此外被告名下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该字据里原告也承认被告一两黄金由她保管,原告离家出走时偷拿走家里2万元现金及二两黄金,请求判决原告归还被告一两黄金,原告从家里偷拿走的2万元现金应归还给被告;3、因原告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给被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5日生育婚生女孩黄某甲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2014)涵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支行调取的被告黄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存款状况单一份,体现黄某某建设银行账户434061184372XXXX截止2015年1月7日账户余额为53.6元、黄某某建设银行账户622700184256013XXXX截止2015年1月7日账户余额为5.06元,欲证明被告账户的20万元已经被被告转移。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3原告身份证、证据4(2014)涵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黄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存款状况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所说银行账户中的20万元被被告转移走不是事实,20万元款项已经没有剩下的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在中国银行莆田某支行账户存折一份,显示杨某某中国银行账户41826656XXXX于2013年11月11日存入1.5万元,于2013年11月27日销户,账户余额1.5万元,欲证明杨某某离家时偷走被告2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7日还有1.5万元;2、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所立的字据一份,内容为:黄某某名下存款20万元实为花场未偿还欠款和分海分子钱,此外黄某某名下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女儿黄某甲由黄某某抚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每月15日交给黄某某,每星期可探望女儿一次,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放假另外协商探望时间,女儿抚养费交到18岁满为止,黄某某黄金1两在我处保管,现我从黄某某处领取分海分子钱2.3万。此据立据人杨某某2014.2.11,欲证明原有存款20万元已经处理好了,黄某某名下没有共同财产,并且有黄金一两在原告处保管;3、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照片六张,欲证明原告在外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证据1银行存折里的1.5万元中的1万元是娘家父母给原告,另外5000元是原告父母历年给原告的压岁钱,这些钱在2013年11月27日销户取出后已经花完,一部分给女儿,一部分是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后生活需要;证据2的字条是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8月吵架后,双方为离婚达成的协议,也是原告为了从被告处取回海滩涂被政府征用的补偿款2.3万元被迫写下的,被告名下的存款20万元是原、被告经营服装厂挣的,被告经营花厂是在原、被告双方结婚前的事,字据上所写的被告名下20万元是花厂的欠款、此外黄某某名下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等内容都是被告逼原告写的,原告当时认为既然被告答应离婚,女儿也留给被告抚养,就同意共同财产都留给被告。字条里提及的关于离婚后女儿的抚养内容都是按照被告意思写的,至于里面提及的黄金一两,该黄金也是被告自愿给原告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处的黄金一两包括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证据3里的原、被告双方通话短信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征询原、被告婚生女孩黄某甲意愿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中黄某甲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3原告身份证、证据4(2014)涵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黄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存款状况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一步分析认定。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杨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存折、证据2原告所立的字据、证据3短信记录的照片六张,原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一步分析认定。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生女孩黄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自2014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2、原告杨某某所立的字据里的黄金一两是指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该四件首饰是双方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的,现在在原告杨某某处保管;3、原告杨某某已经取走了2.3万元滩涂征用补偿款,该款属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告杨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为被告多疑心导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庭审答辩意见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存有猜忌,其所谓的原告有婚外情并不是事实。被告黄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照片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过错行为,但是被告还是愿意原谅原告,双方仍然存在和好的空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存在过错行为,但是仅凭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内容并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1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仍然无法共同生活,相互之间缺乏理解与信任,共同生活的基础不复存在,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黄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杨某某认为,同意婚生女孩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现在在电子厂上班,月收入1000元到2000元,根据自己的收入状况,原告愿意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具体抚养费多少由法院认定。被告黄某某认为,因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女儿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婚生女孩黄某甲应由被告抚养,经本院征询黄某甲个人意见,其愿意随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孩黄某甲应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应依法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黄某某主张原告应支付抚养费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以及莆田市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应每月支付女儿黄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杨某某对黄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本院酌定每月第一个、第三个星期日为探视日,被告黄某某有义务予以协助。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杨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告名下20万元存款及被告名下的收入、厂房和炒股所得;原告保管的黄金一两即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存款1.5万元自2013年11月27日销户后就已经花完了,没有剩余。被告黄某某认为,原有的20万元存款已经没有剩余,被告名下现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建设银行账户里的余额53.6元及5.06元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从被告处拿走黄金二两及人民币2万元(包括原告银行账户销户后的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原告存在过错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提交的字据系被告胁迫原告所写,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立字据里提及被告黄某某名下有存款20万元,但鉴于该字据系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所立,其中亦载明被告黄某某名下的存款20万包含欠款,故仅凭该字条并不足以认定目前被告名下仍存在20万元存款,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存款,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仅有存款53.6元与5.06元,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现在仍持有20万元存款及被告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故原告现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依据不足。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拿走黄金二两及2万元款项(包括原告中国银行账户销户后的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原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存折虽然显示原告名下账户于2013年11月27日销户后尚有1.5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曾从被告处取走2万元以及该1.5万元即为原告从被告处取走2万元所剩余的款项,由于该1.5万元款项历时已久,原告主张该款项已经用于生活支出,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取走2万元尚余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原告所立的字据里仅体现原告保管黄金一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拿走黄金二两,故其主张原告处现持有黄金二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庭审确认,字据里的黄金一两包括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系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的,故该四样首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本院酌定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归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1月7日尚有存款53.6元与5.06元,被告亦同意该款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该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各半分割,由原、被告各自取得29.33元。被告黄某某还主张因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但如前述,仅凭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行为,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还有其他收入、股票、厂房等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12月5日生育女儿黄某甲。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杨某某现保管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被告黄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1月7日尚有存款53.6元与5.0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产生矛盾,经本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并征询婚生女孩黄某甲意愿,婚生女孩黄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黄某某继续照顾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直至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双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及被告黄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存款应依法分割。至于双方庭审中提及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婚生女孩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孩黄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直至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该款项应在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原告杨某某对婚生女孩黄某甲享有探视权,每月第一个、第三个星期日为探视日,被告黄某某有义务予以协助;三、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其中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某某交付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四、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五十八元六角六分,由原告杨某某取得人民币二十九元三角三分,由被告黄某某取得人民币二十九元三角三分,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人民币二十九元三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林键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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