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顺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孙义与马行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马行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顺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孙义,工人。委托代理人渠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行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行军,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嘉宏大厦。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原告孙义诉被告马行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清,被告马行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行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马行智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9K+800米路段时,撞击原告推行的三轮摩托车,致原告右尺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行智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下余的各项损失不主动赔偿。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2020.8元、误工费19780.2元(89.1元×222天)、护理费3742.2元(89.1元×42天)、营养费630元(15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42天)、鉴定费200元、车损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53629.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行智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无法接受。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涉案车辆苏C×××××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员及车辆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计算标准和期限过高。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相关医保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马行智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K+800米处时,刮撞原告孙义推行的苏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行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丰县顺河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右尺骨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伤、慢支、肺气肿,共花费医疗费21756.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行智交纳了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孟淑华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孟淑华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33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马行智的苏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被告马行智提供的住院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和病案材料为证,共21756.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要求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明确医嘱为: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故,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3个月,误工费应为11761.2元[(90+42)×89.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孟淑华护理,孟淑华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住院期间42天,每天按89.1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742.1元(42×89.1);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42天,按每天18元计算,共756元(42×18);5、营养费:住院期间42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630元(42×15);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6000元,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为证,应支持330元;7、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共2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将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9375.6元。第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703.3元(11761.2+3742.1+20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及鉴定费53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马行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马行智承担。故,被告马行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42.3元(已扣除先行给付的2000元)。关于原告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所有药品及措施均是按照伤者的情况必须采取和使用的,原告在治疗时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用药范围、标准等均是医方控制和确定,此时若将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显失公平且违反人道主义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抗辩观点,故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6233.3元;二、被告马行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42.3元;三、驳回原告孙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马行智负担52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孙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