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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牛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大学路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7月20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彬、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泓、朱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彬、孔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9时30分许,在定陶县金茂街南段,被告人牛某因其妹妹牛某甲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矛盾,后牛某甲召集被告人牛某等人对被害人朱某等人进行谩骂、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牛某将被害人朱某左侧耳廓部分咬掉断离,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牛某的妹妹牛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明:被害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牛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牛某属于初犯,案发前表现良好;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案发生被害人在矛盾未激化前有不妥之处;被告人患有多种疾病家庭困难。综上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询问笔录、定陶县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定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公(定)鉴(活)字(2013)059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乙、张某某、牛某甲证言,被告人牛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朱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初犯,案发前表现良好;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辩护人关于该案发生被害人在矛盾未激化之前有不妥当之处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害人朱某与被告人妹妹牛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牛某甲遂召集被告人牛某对被害人进行谩骂、殴打,故在该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并无不妥当之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患有多种疾病的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牛某确实患有肝病,但并不传染,在量刑时不应予以考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桥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