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葛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葛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836号原告:陈国良。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葛世忠。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原告陈国良与被告葛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葛世忠的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国良起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为2014年3月3日到同年3月7日,约定利率按月息伍分计算,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所立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期后,被告除了在2014年3月20日归还713334元,支付利息86666元,2014年3月21日归还3193809元,支付利息6191元,2014年6月23日归还618181元,支付利息381819元,2014年7月14日归还423355元并支付利息76645元之外,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没有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51321元并支付利息457986元(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起诉后利息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葛世忠答辩称,借款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实际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说,没1000万元,只有9616000元;已经归还的80万元、320万元、100万元、50万元这四笔借款都是归还本金的,并没有支付利息的。原告陈国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借条、付款通知书各一份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条、付款通知书,被告认为自己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有异议的主张,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陈国良与被告葛世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3日到2014年3月7日,利率按月息伍分的标准计算,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周转;如逾期,除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项总额按日支付日万分之十违约金。如果诉讼,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也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交付被告9616000元,其余现金交付,被告出具收到1000万元的收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期内利息已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款项80万元,3月21日归还款项320万元,6月23日归还款项100万元,7月14日归还款项50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国良与被告葛世忠签订借款合同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葛世忠未按约归还尚欠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署任何合同,且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称其已归还的550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依次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故被告葛世忠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归还的550万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5000105.92元并支付利息499894.0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详见利息计算清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葛世忠归还借款4999894.0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世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良借款4999894.08元并支付利息419991.1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国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8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83元,由原告陈国良负担313元,被告葛世忠负担29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舒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