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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九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美含诉迟稳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508号原告刘某甲,住辽宁省盖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父亲),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迟某,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母离婚后,我随父亲生活,父亲每月给我抚养费500.00元,有民政部门离婚协议书为证。但母亲一直都没给我。我跟父亲靠打工生活,很难维持我的生活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0月至今的每月500.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归父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500.00元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起至今的抚养费每月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因离婚就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父母离婚时,已确定原告归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现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的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某给付原告刘某甲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月应负担的抚养费500.00元,即1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诗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