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大昌铁塔有限公司与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昌铁塔有限公司,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杨益林,李言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2047号原告:浙江大昌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健。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显。第三人:杨益林。第三人:李言清。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原告浙江大昌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昌公司)诉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力公司)、第三人杨益林、李言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第三人杨益林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昌公司起诉称: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向桐庐法院提起诉讼,桐庐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立案。原告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桐庐法院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20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限额在318万元内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并于2014年12月9日对被告在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的800万元债权限额在318万元内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2014年12月10日,豪迈公司收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两第三人起诉要求豪迈公司向两第三人清偿豪迈公司欠被告的838万元,两第三人还提供了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已表明被告系无偿将1081万元债权转让给两第三人,被告(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行为已经对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造成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向两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在318万元的范围内撤销被告向两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原告浙江大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商初字第2017号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之诉已起诉至法院。2、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商初字第2017-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法院已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限额在318万元内予以查封。3、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转让的具体内容,且该转让系无偿转让。4、民事起诉状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26号传票各1份,证明两第三人起诉要求清偿838万元的债权转让款。被告杭州电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杨益林、李言清陈述称:1、案外人方某分三次向第三人借款1000万元,用于受让被告杭州电力公司的股权。2012年5月4日,被告杭州电力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7日,各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杭州电力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将108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2、被告和两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清偿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是有相等额的对价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益林、李言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中信银行电汇凭证1份、包文涛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2年1月至5月期间,方某共计向两第三人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2、2012年5月4日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委托持股协议各1份,证明借款主体及担保的情况。3、桐庐艾地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桐庐鼎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方某委托钱忠代持股的情况。4、协议书1份,证明债权转让的情况。5、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债权转让后,各方办理了股权质押注销的事实。6、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借款担保及债权转让的事实。7、2014年7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快递面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通知了豪迈公司。8、网银凭证1份,证明豪迈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被告243万元,当日被告即将该款汇给了方某。9、方某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及网银凭证各1份,证明方某收到被告243万元后,当日即汇给第三人143万元,另100万元转为借款。10、保全异议申请书1份,证明豪迈公司在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商初字第2017号案件中对财产保全提出的异议情况。1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第三人受让债权是真实有效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债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而是履行担保责任的一种方式。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系方某与第三人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包文涛的情况也不清楚。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盖章属于什么地位不清楚,代持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钱忠与方某的关系看不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被告也没有收到任何对价,是无偿转让行为。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能够成立,因物的担保优先,双方的行为也损害了他人的债权。对证据6,认为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股东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7,说明债权转让没有实际发生,快递面单显示转让通知是第三人邮寄的,2014年11月发通知时已没有1081万元,不应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过去。对证据8,对豪迈公司支付243万元没有异议,对方某支付的情况,与原告无关。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支付给方某243万元本身是转移资产的行为。对证据10,豪迈公司的本意是防止两头付款。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是如何得到的,无法核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方某到庭进行了确认,且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担保存在关联,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因方某到庭进行了确认,该组证据涉及实际借款的情况,且被告杭州电力公司的担保身份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即《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中也有确认,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仅凭工商登记情况,无法据此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对证据4,该协议书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系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6,因证人方某已到庭作证,且其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对证据7,无论由谁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通知人仍是被告杭州电力公司,且豪迈公司已收到了该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豪迈公司已发生效力。对证据8、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涉及的款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对证据10、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调取了被告杭州电力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对该工商登记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间,案外人方某分多次向本案第三人杨益林、李言清借款共计1000万元。2012年5月4日,案外人钱忠、方某、桐庐生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李言清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钱忠向李言清借款100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止;钱忠以其在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派生的权益提供质押担保;方某、桐庐生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言清无须向钱忠追偿或起诉或处置质押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保证责任与质押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李言清可以选择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被告杭州电力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7月7日,钱忠、方某、桐庐生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杭州电力公司、本案第三人杨益林、李言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为清偿钱忠所欠的借款本息1081万元,作为担保人,被告杭州电力公司将其从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受让而享有的豪迈公司的债权1081万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杨益林、李言清;本案第三人杨益林、李言清从被告杭州电力公司处受让债权后解除钱忠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并到工商局办理相关股权质押登记注销手续;本协议签订后,杨益林、李言清、杭州电力公司就豪迈公司1081万元债权转让事宜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日,杨益林、李言清、杭州电力公司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另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由杭州电力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1月25日,杨益林、李言清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豪迈公司。2014年7月8日,钱忠、李言清办理了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0日,豪迈公司支付给了杭州电力公司243万元。同日,杭州电力公司将该243万元支付给了方某。次日,方某将其中143万元支付给了杨益林,并另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4日,原告浙江大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本院(2014)杭桐商初字第2017号】,要求被告杭州电力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向豪迈公司送达财产保全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杨益林、李言清及豪迈公司均对财产保全提出了异议。2014年12月8日,杨益林、李言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豪迈公司支付剩余的债权转让款83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浙江大昌公司在起诉被告杭州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财产保全引发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从被告杭州电力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原告的债权及债权人撤销权成立条件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关于被告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的问题。钱忠、方某、桐庐生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李言清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被告杭州电力公司盖了公章,虽然该《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并未明确被告的身份和地位,但上述各方人员在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被告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并在第一条第2项中进一步明确:被告杭州电力公司在《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的。故被告杭州电力公司的担保行为成立于在《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盖章之时。虽然被告杭州电力公司为方某的借款行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担保合同系单务、无偿合同,但该担保行为成立于杭州电力公司在《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盖章之时,因此,杭州电力公司在2014年7月7日签订《协议书》转让债权时,是在履行其担保责任,此时并不属于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二、关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5日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问题。被告杭州电力公司、第三人杨益林、李言清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5日才将杭州电力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豪迈公司,因豪迈公司不知情而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给了杭州电力公司24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杭州电力公司、第三人杨益林、李言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于签订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豪迈公司应自收到该通知时才对其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因为通知时间的先后而发生法律性质的变化。豪迈公司收到该通知前的履行行为,只对受让人杨益林、李言清可以向豪迈公司主张的金额发生变化,且受让人杨益林、李言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要求豪迈公司支付的也是剩余款项838万元,而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中的1081万元。三、关于被告杭州电力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公司的资产用于归还股东债务的问题。从本院调取的杭州电力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情况看,方某的持股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日,而《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均不在该时间范围内。即使方某系杭州电力公司实际控股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也不必然无效。故原告关于杭州电力公司的担保行为系抽逃公司的资产用于归还股东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杭州电力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原告债权的问题。本案所涉的《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而从原告浙江大昌公司起诉被告杭州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看,原告浙江大昌公司与被告杭州电力公司之间的《角钢塔买卖合同》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最后一笔货物于2014年11月25日交付,货款支付时间为:工程供货完成后4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即被告杭州电力公司与第三人杨益林、李言清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在前,原告对被告杭州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后。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杭州电力公司在2014年11月底时才出现停工的情况,之前一直处于正常状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应以债权成立时为准,在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的财产并非保证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故即使债务人采取了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也无法损害后来发生的债权。因此,本案被告杭州电力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并不存在危害原告债权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大昌公司要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大昌铁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浙江大昌铁塔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邵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