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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月清、黄国茂、黄某斌与被告梁鲜朝、黄远山、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月清,黄国茂,黄某斌,梁鲜朝,黄远山,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陆月清,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原告黄国茂,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原告黄某斌,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法定代理人陆月清,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系黄某斌的母亲。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鲜朝,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告黄远山,广西凌云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告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法定代表人黄恒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代表人黄某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月清、黄国茂、黄某斌与被告梁鲜朝、黄远山、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原告陆月清,原告黄某斌的法定代理人陆月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湾,被告黄远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鲜朝、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月清、黄国茂、黄某斌诉称,2014年9月13日22时10分,梁鲜朝驾驶桂L129**号重型罐式货车,由田东县往田阳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81KM+685M处时,与对向驾驶电动车的黄某专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专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第45102172014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鲜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桂L129**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黄远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陆月清系黄某专的妻子,原告黄某斌系黄某专的儿子,原告黄国茂系黄某专的父亲。原告因亲属黄某专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损失: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3、黄某斌抚养费46254元(15418元/年×6年÷2人);4、黄国茂抚养费35975元(15418元/年×7年÷3人);5、电动车损失费5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90177元,扣减已付30000元,总损失数额为5601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5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超出部分449647元,由被告梁鲜朝、黄远山、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0%责任,即赔偿179858.80元。请求法院判决: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388.80元;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陆月清、黄国茂、黄某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及相关责任人情况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事实;3、田阳县公安局洞靖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黄国茂亲属情况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损失事实;5、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被告梁鲜朝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远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黄远山是桂L129**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的实际车主,梁鲜朝是黄远山的雇佣司机,桂L129**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黄远山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已为桂L12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黄远山已垫付黄某专丧葬费30000元给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远山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证明黄远山已垫付黄某专丧葬费30000元给原告。被告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辩称,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仅为桂L12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醉酒驾驶,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证明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公司为桂L129**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远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原告陆月清、黄国茂、黄某斌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被告黄远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陆月清、黄国茂、黄某斌和被告黄远山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鲜朝、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远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黄国茂是否有女儿没有列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国茂(1940年12月1日出生)系黄某专的父亲,生育有长子黄某专、次子黄忠京、三子黄忠先。黄某专于1972年12月15日出生,生前为田阳县铁锅厂工人。黄某专与陆月清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7日生育儿子黄某斌。2014年9月13日22时10分,黄某专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3mg/100ml)驾驶小飞哥牌二轮电动车(下称甲车)沿国道324线由田东县往田阳县方向行驶,梁鲜朝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桂L129**号重型罐式货车(下称乙车)与甲车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81KM+685M处会车时,甲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乙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专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第45102172014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专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其道路交通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鲜朝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未能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其道路交通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0日,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阳价证损(201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专驾驶的小飞哥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为530元。事故发生时,小飞哥牌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为黄某专;桂L129**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黄远山,桂L129**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营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2014年9月14日,黄远山垫付黄某专丧葬费30000元给黄某专亲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第45102172014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专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其道路交通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鲜朝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未能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其道路交通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梁鲜朝、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的亲属黄某专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3021.36元[其中:1、被抚养人黄某斌生活费43041.92元(15418元/年×(18年-12年5个月)÷2人=43041.92元];2、被抚养人黄国茂生活费29979.44元(15418元/年×(20年-14年2个月)÷3人=29979.44元]];4、电动车损失费530元,共计560969.36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021.36元。原告因亲属黄某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鲜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远山是桂L12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梁鲜朝是被告黄远山的雇佣司机,桂L129**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营运。被告梁鲜朝在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使原告亲属黄某专死亡,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黄远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鲜朝、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桂L129**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中的10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530元,共计110530元。不足部分459439.36元(560969.36元+9000元-110530元=459439.36元),被告黄远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7831.81元(459439.36元×30%=137831.81元)。本案受理前,黄远山已垫付黄某专丧葬费30000元给黄某专亲属。在本案,被告黄远山还应赔偿原告107831.81元(137831.81元-30000元=107831.81元),被告梁鲜朝、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月清、黄国茂、黄某斌损失110530元;二、被告黄远山赔偿原告陆月清、黄国茂、黄某斌损失137831.81元(已垫付30000元),被告梁鲜朝、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月清、黄国茂、黄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6元,由原告陆月清、黄国茂、黄某斌负担684元,被告黄远山、梁鲜朝、田阳县润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