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奇与周口市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何春平,周口市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267号原告刘奇。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平。委托代理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周超。委托代理人何春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陈会平、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刘奇诉被告何春平、被告周口市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的委托代理人程仿远,被告何春平(系诚运公司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冯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奇诉称,2011年12月1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PDXX**、豫PMXX**重型挂车在七莘路吴中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27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春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9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经多次交涉未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1.2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伤前打工两份,致原告误工损失71,82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59.2元,车损费2,7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97,943.2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何春平、诚运公司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明细单;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4、保单、驾驶证、行驶证;5、车损及交通费发票;6、居住误工;7、律师费发票。被告何春平、诚运公司辩称,原告的律师费过高,在事故中垫付了61,42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春平系被告诚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也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华山医院的病历卡、证据3、4、7及原告在武警医院就医的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和诊断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在六院的医疗费发票中无相应的病史记录部分应剔除;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就医9次,要求2,000元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和就诊记录相关联;电动车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电动车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电动车的评估书结果有异议;原告居住的地区属于农村,居委会对于原告具体的居住情况不清楚,对房东的户口簿由于不是原件无法质证,该房东的户口证明原告居住的地区属于农村;原告2011年只缴费了4个月,证明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对原告聘用合同,原告实际在该餐饮公司上了4个月班;对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无法确认原告每月的收入及收入发放时间;对工作证明,原告在事故时已经不在该餐饮公司上班,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64,245.5元,其中被告诚运公司垫付61,444.3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春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至鉴定日2011年7月19日共计19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1,8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豫PD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豫PM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审理中又查明原告刘奇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光华村王更浪9号,于2010年12月20日与上海明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采用轮班制,每周休一天;2011年7月4日原告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用工单位为科蒂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用工单位安排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并按照国家的休假制度执行。原告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实际缴费月数为4个月。原告交通银行**4704卡2009年8月17日至2012年3月工资性收入为34,812元;2009年12月15日存现1,514元、2010年3月16日存现2,215元、2010年8月17日存现1,8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明细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损及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何春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诚运公司依法承担。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原告就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再次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显示其与被告诚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减轻责任的条款明确告知了被告诚运公司,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俩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诚运公司赔偿,至于数额的确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1,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等佐证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780元尚不充分,且原告一年多时间内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仅为4个月,故原告不可能有双份工资收入,只能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负有举证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误工损失71,820元,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事实相互矛盾,且原告一年多时间内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仅为4个月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采信其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理赔原告误工损失的主张,计误工费34,58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由本院酌定7,200元、1,000元、7,200元;原告评估费、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辅助用品费259.2元的请求,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2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4,58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1,850元、衣物损3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元,总计人民币212,61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物损2,150元、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57,632元,尚余医疗费等51,985.5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并承担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诚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该款及诚运公司垫付款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诚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豫PDXX**车辆及豫PMXX**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奇医疗费20,000元、物损2,150元、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57,632元,与应支付被告周口市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60,444.30元相抵后计人民币97,187.7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豫PDXX**车辆及豫PMXX**挂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奇医疗费等51,985.5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口市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60,444.3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8.86元,由原告负担508.86元,被告周口市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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