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政与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政,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政,女,汉族,1948年6月20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庞智娟,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李政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政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混淆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煤气主管道从房间内穿过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二审判决扭曲了案件的事实,根据测量,煤气管道就在房间中,而不是房间顶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判决进行了扩大解释,不符合现实情况。巨和公司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更是对李政的欺诈。对于巨和公司私自将铁艺栏杆改为实体栏杆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二审判决以李政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经济损失,驳回诉请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分配原则的。实体栏杆不透风、不透明,严重影响了李政的采光和通风,完全可以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巨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李政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煤气管道穿过房屋内部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巨和公司根据设备设计要求,在卫生间等顶部可能有明管;厨房、卫生间等可能有管道井……”之约定,认定本案中煤气管道穿过房屋内部属于房间顶部出现明管的事实,因此判决巨和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铁艺栏杆变为实体栏杆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附件中约定阳台为铁艺栏杆,但是由铁艺栏杆变更为实体栏杆属于提高标准,李政对此也予以认可。并且,该笔费用已经由巨和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二审判决根据李政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巨和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情况,对李政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