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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与黄雯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黄雯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742号原告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晨。委托代理人石先广,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君,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雯雯。委托代理人葛涛,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雯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广和陈君、被告黄雯雯的委托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1日起进入原告处担任导购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1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相关材料,但被告始终不愿提交。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2013年10月、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催缴社会保险的函,但被告仍不予配合。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2014年3月份的病假证明,未将工作服、工服收据及培训费收据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服装押金、培训费共计人民币1,095元,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社会保险。原告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1)2009年6月26日承诺书,证明被告书写承诺书表示其不愿缴纳社保;(2)2013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的社会保险延缓缴纳协议、社会保险延缓缴纳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社保;(3)2014年5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办理社保手续;3、2014年3月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当月5天未出勤的情况;4、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黄雯雯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因此以此及以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因病假而休息数天,原告无故扣发被告该月基本工资290元和工龄补贴65元。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服装押金、培训费应退回,并为被告补缴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社会保险。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雯雯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空白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承诺书、证据3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社会保险延缓缴纳申请、社会保险延缓缴纳协议及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因被告确认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的社会保险延缓缴纳申请、社会保险延缓缴纳协议及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系原告的格式化空白劳动合同,既未加盖原告单位的印章,亦无被告或其他劳动者的签名,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雯雯于2007年1月1日进入原告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安排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德基广场专柜担任导购员。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员工黄雯雯……在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履行期间,公司支付的每月工资中包含本人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用,本人自行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因本人原因造成以上保险不能正常缴纳及相关保险事宜,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公司无关”。2014年3月27日被告就医被诊断为癌症,之后未再到岗工作。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交病假材料,原告在发放被告2014年3月份工资中扣除了全勤奖200元、基本工资290元和工龄补贴65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周上班6天(其中3天早班、3天晚班)、休息1天,早班工作时间为9:15时至15:30时,晚班工作时间为15:30时至22时,周末晚班延时工作30分钟。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书,称“因贵公司从未依法为黄雯雯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长期超负荷加班并不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形,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黄雯雯决定于2014年5月21日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4月4日工资1,1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3、返还服装押金500元、培训费240元、服装被盗扣款11,700元;4、支付周末加班工资12,432.18元;5、补缴2006年12月28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办理离职及社保转移手续。2014年8月19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服装押金、培训费共计1,09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为被告补缴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将服装押金发票和培训费发票的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服装押金500元和培训费240元。原告另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3月中被扣的基本工资和工龄补贴355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上述规定,保证了被告每周的1天休息时间。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继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书面承诺其“自行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因本人原因造成以上保险不能正常缴纳及相关保险事宜,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公司无关”,因此,造成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无拒绝缴纳社会保险的主观恶意,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服装押金、培训费和2014年3月工资差额共计1,095元,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雯雯服装押金、培训费和2014年3月工资差额共计1,095元;二、原告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黄雯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三、原告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黄雯雯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