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6年1月27日被减刑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4月18日被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已宣判,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驾驶鲁R××××ד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在曹县邵庄镇邵庄十字大街东“春颖”口腔诊所门前盗窃该镇仲中村村民祝某甲价值2940元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2、2014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曹县朱洪庙乡李辛集十字路口街西200米路南一馒头店门前盗窃该乡薄庄行政村薄庄村村民李某甲价值2800余元的“真爱”牌电动三轮车1辆。3、2014年6月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河南省民权县顺和乡王庄村集市十字路口北盗窃该村村民安某甲价值1500余元的“奥格”牌电动三轮车1辆。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7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甲、李某甲、安某甲陈述,证人祝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孙某甲、王某甲、安某乙证言,监控抓拍照片及调取监控说明、涉案“真爱”牌电动车购买收据、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本院(1991)曹法刑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曹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本院(2014)曹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菏劳字第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劳动教养通知书、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据查明: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盗窃李某甲、安某甲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甲、安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所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王某屡被判刑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其应受的刑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