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张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至同年10月29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至9月14日间,被告人张某在荆州区实施抢劫(未遂)作案一起,抢夺作案3起,抢夺金额2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抢劫罪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荆州区三义街采取尾随跟踪、殴打的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某甲财物,因被害人强某反抗,抢劫未遂。二、抢夺罪1、2014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荆州区三义街采取尾随跟踪的手段,乘人不备抢夺被害人肖某的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余元,本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OPPO白色平板手机一部。手机被张某摔碎并丢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00元。2、201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荆州区公安分局大门西边采取尾随跟踪的手段,乘人不备抢夺被害人顿某手包一个,包内现金360余元,医保卡一张。3、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荆州区荆州中路文化馆旁采取尾随跟踪的手段,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王某乙手包一个,包内现金50元左右、钥匙一串、步步高VIVO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所获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肖某、王某甲、顿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资料、被盗手机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肖某、王某甲、顿某、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领条、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DNA)字(2014)677号、67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鉴证字(2014)09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一年内三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王某甲、顿某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琼香审 判 员 邓 韬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