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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银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官荣、杨秋英、付建民、袁永平、龚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官荣,杨秋英,付建民,袁永平,龚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银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倩衫。被告:肖官荣。被告:杨秋英。被告:付建民。被告:袁永平。被告:龚荣华,男,1971年5月30日,汉族,南昌县人,经商,住南昌县向塘镇新村村渡口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71********。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官荣、杨秋英、付建民、袁永平、龚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倩杉、被告肖官荣、杨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民、袁永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龚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由被告付建民、龚荣华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肖官荣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并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及律师费承担等。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官荣发放了18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官荣除除归还部分借款外,余款未付分文,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另外,被告肖官荣与被告杨秋英、被告付建民与被告袁永平均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肖官荣、杨秋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付建民、袁永平、龚荣华对被告肖官荣、杨秋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官荣、杨秋英辩称:1.贷款是我签的字,但手印是付建民、龚荣华还有我舅子杨文平逼我按的;2.借款不是我用的;3.借款之后过了半年,原告催过一次款,此后再未向我催过款。被告付建民、袁永平、龚荣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肖官荣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8.5‰,合同还对提款时间及方式、律师费的承担等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付建民、龚荣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付建民在原告处的180000元贷款提供最高额为18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官荣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官荣除归还部分本息外,余款未付分文,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肖官荣与被告杨秋英、被告付建民与被告袁永平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肖官荣、杨秋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付建民、袁永平、龚荣华对被告肖官荣、杨秋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官荣、付建民、龚荣华签订的《个人期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肖官荣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肖官荣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肖官荣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因合同上约定由被告承担,应从约定;因被告肖官荣与被告杨秋英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秋英对被告肖官荣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建民、龚荣华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而被告付建民与被告袁永平均系夫妻关系,且上述担保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付建民、袁永平、龚荣华均应对被告肖官荣、杨秋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签字系被告肖关荣所签,且被告肖关荣未提供证据证明捺印系被逼迫,且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债权合法有效,故其抗辩不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官荣、杨秋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肖官荣、杨秋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被付建民、袁永平、龚荣华对被告肖官荣、杨秋英上述所欠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肖官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诚人民陪审员  胡萍人民陪审员  况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薇 关注公众号“”